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满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号,住阿某某市**团**连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7时许,在阿某某市**团**连满某乙自建房鱼池旁,被告人满某甲和被害人满某丙旁观两名工人装卸鱼饲料时,因卸货之事发生口角,满某甲心生愤怒,使用右拳击打满某丙左侧后腰部一次,将满某丙摔倒在地一次,之后满某丙从地上爬起前去喂鱼。当晚21时许,满某丙感觉左侧后腰部疼痛难忍,满某甲和满某乙一起将满某丙送往阿某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检查发现满某丙脾脏破裂,后对满某丙做脾脏摘除手术,满某丙脾脏现已被摘除。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满某乙、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满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务卫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满某甲现羁押于阿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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