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1********,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贾汪区**超市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满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8****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与兵工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苏CL****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满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报警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满某乙、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满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大全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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