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红石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由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5月份,被告人满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红石镇**土地平整工程过程中,雇佣他人采挖草炭土,且于2015年4月又在其租用的姚某某土地中雇佣他人采挖草炭土。满某某将开采的草炭土进行加工后销售给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共计104万余元。
案发后,满某某主动投案,退回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玉财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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