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5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满某某在襄河农场第一管理区北山、第二管理区东山,满某某的开荒地东北角处(GPS定位为:0349078、5410359,1171号林班),使用自家泰山牌220型拖拉机悬挂旋耕机,以扩边整形的形式,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并入自家承包的耕地内,种植大豆、玉米等作物。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襄河农场第1171号图斑林地在2011年8月20日至鉴定出现场日期间,被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23.3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
被告人满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泰山牌220型拖拉机1辆;
2.书证襄河农场林业科关于请北安驻襄河国土所协助确认省下发疑似图斑原地类的函、襄河国土资源所复函、到案经过等;
3.证人叶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福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河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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