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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诈骗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满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7********,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小区**号**门**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满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点内,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女,37岁)办理琼A****7车辆违章消除为由,骗取李某某信任后,收取“办事费”人民币20000元,后满某某未能办理此事,且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案发后,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满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莲堡小区附近,以能为被害人黄某某(男,42岁)的货车(车牌号:黑B****1)办理车辆保险为由,骗取黄某某信任,收取车辆“保险费”人民币3400元。事后,满某某并未给黄某某购买车辆保险,而是伪造了保险单及保险贴,且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案发后,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满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点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共计2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余荣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满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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