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8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8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8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携带捕猎工具在荥阳市**镇**村村口南北路非法狩猎,用禁猎工具气枪、枪支式弹弓、钢珠、探照灯捕获1只斑鸠。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显示鸟类样本为朱颈斑鸠,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 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河南省林业厅文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青山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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