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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盗窃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满维义,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村**组**房**号,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满维义于2019年2月22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于2018年4月2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于2017年4月6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维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满维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5时,在桑某某澧源镇水果市场袜子大王店附近,被告人满维义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A5手机扒走,被盗的手机于2018年12月份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约1300元。被告人满维义在老汽车站附近将盗窃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购手机的妇女。后经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2019年12月12日的合理价值为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满维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视频截图照片、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桑价认定[2019]82号价格认证结论、视频监控;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维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维义五年内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满维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维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鹏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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