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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弄**号。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满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弄**小区**号楼至**号楼附近处,随意踢踹被害人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又至该小区**号楼下踢踹对讲机和大门。经鉴定,涉案的“大众”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楼栋大门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993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满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车辆及大门物损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满某某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满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的情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满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993元。

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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