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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危险驾驶罪)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满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上江北**厂**栋**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搭乘刘某某、杨某某,由宜宾市翠屏区钟鼓楼方向经交通街往匡时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翠屏区交通街8号路段时撞到路边花台后,又与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G*****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及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满某某与严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满某某带至医院抽送检,经法化检验:送检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9.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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