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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田桥街道**居委会**庄**号。2011年3月14日因未经许可经营宾馆并留宿浴客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路**巷附近。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作撤销案件处理;2013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2018年5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与柳某甲(另案处理)因拆迁房屋发生纠纷,柳某甲约李某某到临泉县城区姜子牙广场见面。随即,柳某甲纠集被告人满某某、赵某某、柳某丙(另案处理)等数名男青年,准备刀、棍等凶器。17时许,在姜子牙广场苏宁电器门口,柳某甲扬言“砍死我买着”,后柳某甲、柳某丙、满某某、赵某某等数名男青年拿出刀、棍对李某某进行追撵围殴,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柳某甲赔偿60万元。2019年6月,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的身体体表疤痕长度累计34.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尹某某、柳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赵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小燕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2张、换押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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