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滕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某某”,外号“**”,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山庄**栋。因嫖娼,于2017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6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滕某在为吸毒人员张某甲、田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三次代购共计1.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过程中,从中共计牟利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给被告人滕某微信转账680元让其帮忙购买相应数额的甲基苯丙胺,滕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给赵某某(微信名为“**”)仅转账6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滕某和向某某到吉首市光明党校附近路边找到“**”,“**”将毒品交给滕某,后二人一同将毒品吸食完,该次甲基苯丙胺不少于0.6克。

2、2019年12月2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并转账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滕某并将200元转给滕某用于购买毒品,同时滕某和张某乙提出一起凑钱(一人各出100元,但滕某实际出资80元)购买200元毒品一起吸食,随后张某乙向滕某微信转账200元,滕某在收到400元毒资后给向某某转账350元购买了不少于0.3克的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2日晚20时许,田某某通过微信加上被告人滕某为好友,向其表示自己是通过朋友介绍要找滕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因滕某不认识田某某,便要田某某多出20元作为酬劳。后田某某通过微信给滕某转账220元用于购买毒品,滕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给向某某转账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向某某将毒品藏在吉首市雅溪高架桥旁男厕所的某个隐蔽位置,并将藏毒的位置拍照发给滕某。滕某根据图片位置拿到该毒品,先后在吉首市乾州双塘村村道上将毒品分别交给田某某和张某甲,该次甲基苯丙胺不少于0.2克。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滕某在吉首市辖区内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文书、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田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毛越男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1页。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