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7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之前历任苏州市公安局**处**队副队长、苏州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住苏州市虎丘区**新苑**幢**室。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竞超、章宸,系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核实,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某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19年12月4日,苏州市吴某某监察委员会经补充调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7年4月,群众匿名举报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菜场等地开设赌场,经各级领导逐级批转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治安大队办理。同月24日,该大队会同吴中分局藏书派出所传唤杨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供认伙同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次日,该局刑事立案,由藏书派出所承办,对杨某某、姚某某刑事拘留,并对王某甲、段某某(另案处理)上网追逃。
同年4月底5月初,王某甲得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给徐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已判刑)人民币20万元,让其帮助自己逃避处罚。徐某某依次通过沈某某(另案处理)、时任苏州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滕某某,最终请托至时任苏州市公安局**支队副支队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希望王某甲能“取保候审、从轻处理、不要吃官司”。
随后,李某某多次向时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大队大队长陆某某(另案处理)违规打听案情,并希望为王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同时,被告人滕某某及李某某身为有查禁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义务和纪律要求,依次通过沈某某、徐某某转达给王某甲,到派出所投案时“该讲的讲不该讲的不要瞎讲”。
陆某某接到李某某关照后,主动联系时任**派出所负责刑事案件查处的分管副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称若王某甲投案自首,希望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王某甲至藏书派出所投案,按照被告人滕某某与李某某的指示,对犯罪事实拒不交代。同年7月5日,经陆某某审核同意并报他人审批,对王某甲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其间,王某乙严重背离职责要求,不全面、客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擅自决定,违规指示办案民警“走走程序”即可,消极侦查,放任不管,致使王某甲等涉案人员实际脱离公安机关侦控。
徐某某收受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后,转送沈某某。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滕某某在王某甲案件处置上提供的帮助,于2017年中秋节前后,送予被告人滕某某“飞天茅台”酒1箱。
2019年5月13日,经苏州市公安局指定,太仓市公安局对上述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事实立案侦查。同年12月2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等4人在**镇菜场等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罚金的刑罚。
到案后,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甲、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滕某某手机取证报告。
二、受贿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2年至2017年间,在先后担任苏州市公安局**处**队副队长、苏州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苏州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多次接受苏州**红木家具厂经营者沈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在利用公安应用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帮助王某甲逃避刑事处罚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期间,被告人滕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家具及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先后多次收受沈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沈某某处以人民币80000元购得卧室红木家具1套,包括大床1张、顶箱柜2个、床头柜2个、电视柜1个。经鉴定,上述红木家具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滕某某获取差价收益人民币110000元。
2.2013年1月, 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沈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8000元的红木书桌1张及红木书桌椅1 把。
3.2016年10月, 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沈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金丝楠木茶台1个、金丝楠木靠背椅1把及金丝楠木方凳2个。
4.2016年11月, 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沈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红木博古架1组。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人民币26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家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公安信息平台查询记录等;
3.证人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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