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在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滕某某担任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区域经理(负责江苏区域)期间,利用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业务单位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及利用该公司在**公司账上的预付货款,多次私自向**公司订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78477元的晾衣机、衣撑等商品,后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支出。
2019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罪行被**公司销售总监张某某发现。经张某某催讨,被告人滕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间共计退还人民币2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身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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