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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职务侵占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在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滕某某担任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区域经理(负责江苏区域)期间,利用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业务单位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及利用该公司在**公司账上的预付货款,多次私自向**公司订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78477元的晾衣机、衣撑等商品,后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支出。

2019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罪行被**公司销售总监张某某发现。经张某某催讨,被告人滕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间共计退还人民币2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身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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