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滕某甲,曾用名滕某乙,男,1966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坝**号)。被告人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 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3 月01 日20 时许,被告人滕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灵路思家桥北20 米处与黄宏坡驾驶的浙AF****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经对滕某甲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滕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认定,被告人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速裁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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