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滕某甲驾驶鲁******号越野车,在鲁权屯滕庄村沿腾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园小区附近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甲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与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滕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其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成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电话:1362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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