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滕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相关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甲于2008年6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在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村,以被害人刘某某拒绝涨承包费、拒绝给村里修路交赞助费等为由,指使被告人滕某乙给刘某某住处断电十余次,后被告人滕某甲又给刘某某断道一次,致使刘某某住处长期无法正常供电、出行受阻,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每次断电后,镇政府都派人给刘某某接电,2012年至2016年,镇政府不再给刘某某接电,刘某某靠购买发电机发电生活。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鑫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