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居委**组**号,捕前住宁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乙,曾用名:滕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居委**号**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居委,捕前住宁夏盐池县**镇**商住**号楼第**间,无前科。2018年3月16日因赌博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遗漏犯罪事实,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因被告人滕某甲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线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三十日。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份,牛某某向被告人滕某甲借款50万元,呼某某提供担保。后因牛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201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二次到呼某某父母家滋扰呼某某,让其卖房还债。
2017年2月,杨某甲向滕某甲借款17万元,月息5%,张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提供担保。后因无法找到杨某甲,2017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滕某甲指使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多次到杨某甲家、王某某家索要债务,采取滋扰、滞留方式让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父母、子女说出杨某甲的去向,并让上述人员替杨某甲归还借款。期间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胁迫李某某(王某某的母亲)到杨某甲家,让梁某某(杨某甲母亲)替杨某甲归还借款;让梁某某到被告人滕某甲位于盐池县金融大厦楼下办公室内,替杨某甲归还借款;被告人滕某甲以打电话威胁的方式让担保人杨某乙替杨某甲归还借款。2017年10月14日,杨某甲因滕某甲多次上门索要债务,滋扰其家人等原因在永宁县**镇**区**室服毒自杀身亡。另查明,案发时梁某某、李某某均六十周岁以上,杨某丙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滕某乙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杨某丁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2018年2月份,潘某某向被告人滕某甲借款10万元,因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同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乙到潘某某家索要债务,饶某某(潘某某妻子)及三个孩子(均未成年)在家中,被告人滕某乙拒不离开,持续时间约1小时,饶某某拍摄被告人滕某乙的视频发送给潘某某,潘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制止后被告人滕某乙离开。2018年夏天,被告人滕某甲为索要债务,在微信朋友圈内将潘某某、饶某某结婚证、身份证信息公开。
2017年10月份,赵某某向被告人滕某甲借款8万元,后因赵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18年3月,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二次到盐池县中医院找刘某某(赵某某的妻子),并拍摄视频发送给赵某某,以不还款就找其妻子为由威胁赵某某尽快归还借款。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滕某甲以装修宾馆为由从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分行贷款200万元;2017年6月1日以购房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贷款37万元;2017年6月12日以装修宾馆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贷款220万。被告人滕某甲为谋取利益,将上述部分贷款借给宁某某、田某某、耿某某等人。经审查,被告人滕某甲将银行贷款出借给他人,扣除支付的银行利息后,获利614185.35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滕某甲的家属已上缴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贷款合同等;
2.证人苏某某、马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指使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多次对他人实施滋扰、恐吓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滕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614185.35元,数额较大。综上,被告人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系从犯。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高利转贷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滕某乙、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马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换押证三份;
6.光盘三十五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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