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2019年4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周口市检察院于2019年8月20日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滕某某多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添加到食品内的壮阳药物“硫代羟基豪莫西地那非”。滕某某先后购买硫代羟基豪莫西地那非28次共计1003050元,并将购买来的出售给姜某某,由姜某某再对外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姜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3另案处理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德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法院
检察员:王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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