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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2019年4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周口市检察院于2019年8月20日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滕某某多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添加到食品内的壮阳药物“硫代羟基豪莫西地那非”。滕某某先后购买硫代羟基豪莫西地那非28次共计1003050元,并将购买来的出售给姜某某,由姜某某再对外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姜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3另案处理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德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法院 

 检察员:王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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