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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滕某某与黄某某约定以每瓶茅台酒1900元(人民币,以下同)至210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某销售茅台酒。次日13时许,滕某某以每瓶8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绰号,男,另案处理)低价购得已灌装好的茅台酒一批后存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烟酒茶”店铺内。22时许,滕某某与黄某某在该店铺内清点出所要销售的79瓶茅台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扣押到共计125瓶茅台酒(含上述79瓶)。经鉴定,所扣押到的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时价值共计23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某某丙、某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产品鉴定表、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3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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