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吸毒人员应某某联系被告人滕某某想购买400元毒品,当日滕某某联系到李某某(已判决),按约定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二路派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后滕某某将毒品给了应某某。
2、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滕某某收取应某某300元毒资,滕某某联系到李某某,按约定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滕某某并将毒品给了应某某,后二人共同吸食。
3、 2019 年11 月30 日,应某某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货佬”购买购买200 元冰毒,因滕某某在上班没有空,就联系李某某,说朋友需要购买200元冰毒,因李某某当时正在北沥徐家吃饭,滕某某就和李某某说其朋友应某某会去北沥徐家门口等他,并告诉李某某,应某某开着比亚迪轿车,会和他直接交易。后李某某和应某某在指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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