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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滕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于楼街道于楼大桥北侧附近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后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双台子区居民卓某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孙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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