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路**号**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被告人滕某某明知他人抵押在自己处的一辆大众途昂车不能出售的情况下,虚构该车为出售车辆的事实,以卖车给被害人孔某某为由,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门口将车辆交付给被害人孔某某,诈骗了被害人孔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后携赃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
2.2016年2月,被告人滕某某以做二手车生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虚构要将一辆四川牌照的宝马牌X5型车出售给杨某某的事实,诈骗了被害人杨某某购车预付款20万元,后携赃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滕某某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评估师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后,以将车牌号为陕*****的现代朗动牌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害人徐某某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徐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9000元,后携赃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
4.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自己陕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评估师的身份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信任后,以将(陕******号、陕******号、陕******号、陕******号)四辆桑塔纳牌轿车出售给被害人贺某某为由,诈骗了被害人贺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53000元,后携赃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
5.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滕某某在被害单位陕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担任该公司二手车评估师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按照人民币9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想要向被害公司以旧换新的车牌号为陕******迈腾牌轿车,后未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给该被害单位,将该车辆开到公司旁边的地下停车场并以人民币8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某,后携赃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
6.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自己在被害单位陕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二手车评估师之便,假借试车之名将该公司以旧换新的陕******号、陕******号2辆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从该公司盗走,并以人民币7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实际交付了车辆及车辆钥匙、产权证、行驶证、保险单,后携赃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54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9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滕某某以诈骗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