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在上海**珠宝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利用公司的微信账号进行珠宝采购和销售业务,其中部分货款通过微信账户进行收付。期间,其利用具有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通过在销售订单上虚增成本、隐瞒收入的手法,将其控制之下的公司微信******、c**6账户内的货款转账至个人微信账户,共计转走人民币1059631.17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村**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龙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其公司任职情况及发现其私吞公司货款的事实。
2.证人鞠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薛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利用公司微信账号开展采购和销售业务的事实。
3.上海**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劳务合同、职务情况说明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摘抄记录等,证实上海**珠宝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人滕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权范围。
4.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微信账户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审计报告等,证实本案犯罪金额。
5.销售单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音频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进货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入账及私自转走公司货款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依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十五册、光盘八张、审计报告及附件十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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