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41号
1.被告人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6810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犯过失杀人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4月8日被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9日;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
辩护人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71070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市*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3日被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人民币;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4日被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9年4月8日被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9日;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
3.被告人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7802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9日被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行政罚款2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0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71103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在保护区盗采红松种源,于2018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池南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0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7506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26日被吉林省浑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7月20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某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63041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月9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4月10日被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211968122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89年6月26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某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自2003年以来,纠集有前科及无业的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县*镇一带逐渐形成了以某某甲为首,刘某甲、庄某某、刘某乙为重要成员,耿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某某甲组织、领导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期间,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指挥、授意刘某甲、庄某某、刘某乙、耿某某等人在其长期垄断承包经营的**林场红松果林的林道上非法设立多处检查点,私自设立规定,对过往的车辆、百姓非法拦截、检查、威胁、恐吓和随意罚款。为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某某甲等人多次利用威胁、恐吓和滋扰手段迫使多名承包**林场蛤蟆沟的百姓将自己承包的蛤蟆沟低价转让给某某甲。
某某甲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镇、**镇一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某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某某甲于2003年至2011年承包**林场红松果林期间,组织刘某甲、庄某某、刘某乙、耿某某等多名成员在**林场施业区*支线、*桥、*山等地林区的路上私设多处检查站,搭建椌子,设置拦路架杆,对途经检查站的行人及车辆随意进行拦截、检查、威胁、恐吓、殴打和罚款,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
王某戊(已死亡)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03年9月20日,在**林场某某甲等人私设的检查站,因阻止陈某戊等人进山发生争执,王某戊将陈某戊打倒,致使陈某戊左侧股骨颈骨折。
2、江某戊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04年9月份,伙同他人在**林场某某甲等人私设的检查站,非法拦截赵某戊,以赵某戊偷松塔为借口向赵某戊强拿硬要6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刘某甲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伙同他人,在**林场南岭岔路口私设的检查站,非法拦截**林场岳某戊驾驶的林场大班车,并对车辆进行非法检查。
4、被告人庄某某、耿某某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04年至2009年、2010年期间,伙同他人在**林场私设的检查站,多次对姜胜进行非法拦截,并通过搜身等方式对姜胜进行非法检查。
5、被告人庄某某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伙同他人,在**林场某某甲等人私设的检查站,多次非法拦截宋某戊,并通过搜身等方式对宋某戊进行非法检查。
6、被告人刘某甲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11年秋天,伙同他人在**林场南岭岔路口某某甲等人私设的检查站,多次拦截王某戊,并对王某戊的车辆、人身进行非法检查。
7、被告人刘某乙、庄某某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伙同他人在**林场某某甲等人私设的检查站,多次对王某己进行非法拦截,并通过翻车、搜身等方式对王某己进行非法检查。
8、被告人刘某甲在某某甲指使下,于2007年秋天,伙同他人在**林场某某甲等人私设的检查站,非法拦截李某己,用言语威胁阻止李,某己给参农运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庄某某、刘某乙、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丙、夏某某、孙某甲、张某乙等证人证言;
(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二)某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
1、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江某甲、李某乙(死亡)、王某丁、初某甲等人于2003年秋天,以吴某甲强奸牛某为由,对吴某甲进行威胁恐吓,以不给钱就打折吴某甲腿并将其送公安局告其强奸的手段,敲诈勒索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某某甲于2004年3月,以吴某、毛某、邵某、王某、杨某等人将初贵明打伤为由,指使初某住院为其实施敲诈勒索钱财提供借口,以不赔钱就报复打击吴某、毛某、邵某、杨某等人相威胁,迫使吴某等人的家属吴某丙、毛某、姜某、张某等人赔钱,共计敲诈勒索吴某丙等人1.5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某某甲于2013年,以阻止建筑商董某离开松江河相胁迫,迫使董某给某某甲书写52万元的欠条,并以此为由带领耿某某、张某甲等人扰乱抚松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李某将董某转送的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交由某某甲变卖处理,某某甲非法获利28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某某甲于2008年12月份,以苏某某找他到枫林电站抓鱼时车被撞坏修车为由,以威胁苏某某人身安全的手段,敲诈勒索苏某某3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某某甲于2015年期间,伙同某某乙以杜某的参地影响某某乙承包的林区内蛤蟆觅食为由,对杜某进行威胁恐吓,敲诈勒索杜某人民币3万元。
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秋天,伙同他人,在**林场南岭岔路口某某甲私设的检查站,非法拦截孙某,以孙某偷某某甲等人红松果林松塔为由,以限制孙某人身自由的手段,敲诈勒索孙某,6万元人民币,因孙某及其家人报警,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庄某某、耿某某、某某乙、张某丁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吴某甲、吴某丙、赵某乙、仪垂学、苏某某等证人证言;
(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甲、刘某甲、庄某某、刘某乙、耿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耿某某、某某乙、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检察官:鲍欣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情况: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医院;
(2)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3)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4)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5)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6)被告人某某乙取保候审于家中;
(7)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三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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