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71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出生地黑龙江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街**委**组,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大厦**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4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出生地吉林省**市**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屯,现住址为烟台开发区**号楼**单元车库。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23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群众,出生地黑龙江省**市**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街**委**组**巷**号,现住址烟台市福山区**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于2020年1月5日22时许,在滕某某家中喝茶,期间张某某接到史某某电话,邀请其到烟台开发区**小区南门“**菜”餐馆吃饭,张某某因时间过晚拒绝。后与史某某一同吃饭的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与张某某在一起的滕某某开始与徐某某通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为泄私愤带领张某某、刘某某前往“**菜”餐馆,在餐馆内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某、刘某某将徐某某拖拽至餐馆门口。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拉架,滕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帮助滕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拉扯。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史某某、夏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波
2020年7月31日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大厦**号家中,联系电话1556453****;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苑12号楼2单元车库,联系电话1870545****.现在二被告人均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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