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市**社区居委会0110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冯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外王某某经营的津市牛肉粉馆内,趁王某某不备之际,多次拿王某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微信中。被告人滕某某以该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915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账号截图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卜 雪 凡
检察官助理 熊晨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