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镇**村**巷**号。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8月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荡村包家桥3号金剪刀理发店内,趁隙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在沙发上的1部VIVO牌Y71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即离开。后,被告人滕某某于当日及次日,使用该手机登录贾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凭自己猜中的支付密码,通过发微信红包、扫二维码付款等方式,多次从贾某某的微信零钱、支付宝花呗、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等账户内窃得人民币共计13294.92元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查获涉案手机2部。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赃物VIVO牌手机已发还给贾某某。被告人滕某某的亲属代滕某某向贾某某退赔人民币14345元,贾某某对被告人滕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现场勘验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微信交易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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