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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未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州**服务员,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原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现暂住武汉市江汉区**国际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滕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

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休息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审讯同

步录音录像、手机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敏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滕某某现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国际城**栋**室;联系电话:13173128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计122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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