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办事处**安置房**栋**号,现住瓮安县**公租房**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9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瓮安县**办事处**楼下**门前的一辆白色条纹的“捷安特牌XTC800型”自行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自行车并将扣押的自行车退还被害人。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和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