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9********,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工地工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先后8次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的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的家中实施盗窃。
1.2019年7月3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从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工地的工棚住处出发,通过其随身携带的卡片开锁后,进入到蔡甸区**街**大道**号**栋**单元**室的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走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和洋酒2瓶。
2.同年8月3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以上述同种方式,进入到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栋**单元**室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玫瑰金色OppoR11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魅蓝色oppoR17手机各1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
3.同年8月6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以上述同种方式,进入到蔡甸区**街**大街**号**公寓**栋**单元**室的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该房间钱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黑色华为荣耀畅玩8C手机1部。
4.同年8月11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以上述同种方式,进入到蔡甸区**街**大道**号**栋**单元**室的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走其家中的现金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1台和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6G版)1部。
5.同年8月12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以上述同种方式,进入到蔡甸区**街**大道**新城**栋**单元**室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该房间内现金3700元和华为note9手机一部。
6.同年9月18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以上述同种方式,进入到蔡甸区**街**宿舍**楼**单元**室的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走该房间的客厅沙发上包内现金5400元和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金色格力二代手机1部。
7.同年9月19日深夜,被告人滕某某以上述同种方式,进入到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走该房间内现金657元。
8.同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进入到蔡甸区**街**路**花园**号**单元**室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该房间内手提包、女式钱包各1个,钱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暴龙牌墨镜1副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的财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2000元。同年11月11日至16日,被告人滕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22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物品等物证;2.被告人滕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4.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5.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达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的,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德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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