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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3点至2020年5月21日凌晨3、4点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永康市**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栋,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该处4楼厂区,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厂房内的4000套八件碗、158个刹车把、70把长折叠杆、50把短折叠杆、30个印花鞍坐垫、30个宝宝坐垫。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195元。

现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搜查笔录;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视频监控;

5、证人童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永康;

2、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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