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5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水产局退休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厦**楼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持水果刀将耿某某右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某胸部所受损害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明知被害人耿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子档案、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情况;鉴定意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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