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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56********,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组。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24日晚,龙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从杨某乙的选矿厂盗窃了18袋汞精粉,得手后,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某表示要出售汞精粉。后滕某某在明知龙某某出售的汞精粉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一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汞精粉。经鉴定,被盗汞精粉价值23256元。2019年12月19日,滕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滕某某赔偿杨某乙损失,并取得杨某乙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凤公(茶)鉴通字[2019]0147号;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明知他人所销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奇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凤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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