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系金华市婺城区*******中学原工会委员会主席、教师,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镇**路**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婺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滕某甲在担任金华市婺城区*******中学(以下简称:*******初中)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主席、教师期间,利用管理*******初中工会账户及食堂账户的便利,先后多次从该校工会账户或食堂账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0.7284万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9年10月29日,滕某甲在明知*******“2019年暑假疗休养费”无须从学校工会账户支出的情况下,仍假借该名义从*******工会账户中套取3.8万元至其个人成泰银行账户,并将其中3.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0.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11月7日,滕某甲在明知“2019年暑期教师体检费”无须从学校工会账户支出的情况下,仍假借该名义从*******工会账户中套取2.316万元至其个人成泰银行账户,并将其中2.1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0.19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9年11月21日,滕某甲以虚构“校园阳光运动会”、 “秋季游”的名义分别从*******工会账户套取1.52万元、0.48万元合计2万元至其个人成泰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1.8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0.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9年10月28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6月蔬菜款”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3.4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5.2019年11月18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9月蔬菜款”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3.008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6.2019年11月28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9月晚餐费”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2.54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7.2019年12月16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11月蔬菜款”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3.6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8.2019年12月24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8、9月中餐费”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3.1844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9.2019年12月26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8、9月粮油款”、“2019年10月粮油款”的名义分别从*******食堂账户套取1.1万元、1.2万元合计2.3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10.2019年12月31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11月粮油款”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1.4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11.2020年2月21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9月蔬菜款”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1.2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12.2020年2月24日,滕某甲以支付“2019年10月晚餐费”的名义从*******食堂账户套取1.98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或消费。
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滕某甲分5次将挪用工会账户的8.116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退至*******副校长程某某处。2020年6月16日,程某某将该款交至*******工会账户。2020年6月2日,滕某甲分7次将挪用食堂账户的13.6324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至*******食堂供货商浙江绿而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杭州广瑞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账户。2020年9月18日,滕某甲将剩余挪用食堂账户的10.1万元退至程某某处。同日,程某某将该款交至*******食堂账户。
2020年5月下旬、6月初,被告人滕某甲向某某所在学校主要负责人承认自己挪用工会账户、食堂账户资金的事实。2020年7月8日,滕某甲在其所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陪同下到金华市婺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滕某甲工商银行、成某某银行、宁波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滕某甲支付宝流水、滕某甲提交微信账单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会账户会计凭证、*******食堂账户交易流水、食堂收支会计凭证、配送合同、户籍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批复、证明、*******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记大过处分决定、警告处分决定、工资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账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程某某、尹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135*******)现在家候审。
2.调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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