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事实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在微信上谎称其为女性而发生矛盾,并相约至长沙县**科技公司三期厂区门口见面;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滕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长约15cm的水果尖刀朝被害人赵某某的胸、腹部连刺三刀,致其胸腹部多发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0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在长沙县**街道某某大门口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并现场扣押小尖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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