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006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村**号,经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亚峰路***号***号酒吧。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与王某某、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金华市西关“小某某烧烤店”吃夜宵,邻桌为洪某某龙、叶某某、范某某、缪小结等人。王某某、宁某某等人酒后毫无顾忌,在洪某某龙的车辆旁就地解手。洪某某龙见状上前制止,但滕某某等人不予理会且态度嚣张,后滕某某拿起桌上餐具砸向范某某挑衅滋事,宁某某等人则上前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小鬼”(另案处理)拿起簸箕、凳子以打砸的方式,共同对洪某某龙、叶某某、范某某随意殴打,王某某在中间拉住范某某双手进行“拉偏架”。因滕某某一方人多势众,洪某某龙等人逃离,王某某、宁某某等人不依不饶,一路追打,直至民警前来处警。后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滕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申请、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材料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
5.证人缪小结、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宁某某、胡俊哲的证言;
6.被害人范某某、叶某某、洪某某龙的陈述;
7.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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