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巅峰工匠汽车美容路段与沿明珠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张**驾驶的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经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153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