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0********,初中文化,长沙市**市政**中心工人,系长沙市**会代表,出生地湖南省望城区,现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杜鹃路出发进入西二环然后由北往南行驶,在西二环枫林路口下环线,在行驶至枫林路玉兰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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