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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单元**层,现住恩施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沿恩施市金山大桥驶往土司路方向,当车行驶至金山大桥下桥处红绿灯时,和前车彭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4.7mg/100ml。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9年7月22日23时将滕某某带至恩施州民族医院采集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了彭某某修车费用20000元,取得了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社会风险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调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社会风险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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