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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50分,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苏A7****小型轿车,沿347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346国道T型路口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入路口水沟,造成乘车人葛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被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11月18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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