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9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潍坊市**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事业编制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持A2E类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着荣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荣潍高速平度**路**队执勤民警查获,因疫情原因当场经非接触式手持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有乙醇,后经血液检测滕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事实,证人滕某甲证实其父父亲滕某某驾驶机动车到平度市看望其爷爷,在荣潍高速平度东收费站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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