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水电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告人滕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2 日晚18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与朋友在南通市通州区**酒店聚餐,期间饮酒。当日23 时20 分左右,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高新区**省道**公交站台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其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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