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6********,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安宁市太平新城“**”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1时08分许,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太平新城万辉星城***小区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部与滕某某驾驶的云******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尾部相撞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8.38mg/100ml。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时其血液中的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49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二张。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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