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200米处,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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