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小型汽车沿秀山县中和街道新民学街由“尊容会”KTV路口往朝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秀源酒楼”路段时,刮撞杨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两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杨某某及乘坐人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秀山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新民学街“阳光御园”小区路段将滕某某抓获。经检测,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4.2210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滕某某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赔偿杨某某一辆两轮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谭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擦挂,造成对方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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