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暂住鄞州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钟公庙段绕城高速桥洞路段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接到路人报警到现场处警,对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又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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