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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滕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东台市**镇**集团(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328线、G228线(原S223线)行驶至如东县“21号桥农庄”饭店,后与人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

被告人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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