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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决定, 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我院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蒙B0****“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荫路交叉路口东400米处时,与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纪某某发生碰撞,致纪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滕某某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壹人死亡,壹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报警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过直接碰撞的事实;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滕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 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纪某某的死亡原因;

7、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的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

8、书证被告人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经过;

10、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因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等量刑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武

  2020116日 





附:

1、 被告人滕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村,联系电话150347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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