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退回潼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搭乘夏某某、米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沿省道307线从柏梓往文明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省道307线81.9K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撞上临时停放在路边由黄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尾部,致轻型货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9日,夏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4日经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米某某右眼损伤为重伤二级。2019年5月28日经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滕某某拨打120,并一同到潼南区人民医院处理,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与死者方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滕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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