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78********,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1月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13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吉J***** 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沿**国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大冶市**镇**湾路段时,与站立在南北向快车道上的行人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某某下车查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驶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滕某某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资料;6.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龙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